《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安全生產知識宣傳和警示教育,加強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以及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并采用新聞報道、專題節目等形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貫穿于生產經營全過程,建立健全從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從業人員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考核目標和標準等內容,并加強監督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考核結果可以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依據。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
第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
生產經營單位下屬項目部、建設指揮部、分公司等獨立生產經營單元,應當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安全生產例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作業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檢查、應急預案管理、安全生產檔案管理、發包(出租)管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安排專項經費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如實記入從業人員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上崗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人員包括: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達到規定期限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四)在生產經營單位實習(實訓)的學生;
(五)其他應當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與員工宿舍設在同一座建筑物內;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之間,以及易燃易爆物品與明火或者火花散發地點的距離,應當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因設計標準、規范變化導致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設施,應當遷建或者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生產經營場所內的道路應當合理布局、保持暢通,并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措施;
(五)存在易燃易爆氣體、液體或者可燃性粉塵的危險場所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術措施;
(六)生產、經營、儲存、使用、裝卸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和設備;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雷電易發區域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設備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八)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六條車站、碼頭、機場、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醫院,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歌舞廳、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不得違法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制定火災、踩踏事故專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容納人數應當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五)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七)相關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設施,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八)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和重點區域設置重大安全風險公告欄,制作崗位風險告知卡,標明風險種類、主要風險因素、可能引發生產安全事故類型、事故后果、應急措施以及責任人、聯系方式等內容。對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及其周邊,設置明顯的符合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排查安全生產風險,并將安全生產風險區分為不同等級嚴格管控。
屬于重大安全生產風險的,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定期巡查檢查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協助處理。
第三十條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與委托單位的約定開展監理工作,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停止作業,并及時報告委托單位;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業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按照規定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問題等內容,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檢測檢驗合格。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維護保養,確保使用安全。
生產設備應當配置相應的安全設備或者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不得在超溫、超壓、超負荷或者帶故障等情況下運行。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對安全生產造成影響的,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依法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形成評估報告,針對安全風險隱患,采取相應防范措施:
(一)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
(二)改變工藝、配方或者調整生產規劃布局的;
(三)開展大型檢修、維修作業的;
(四)開展老舊建筑、設施更新、改造的;
(五)開展具有較大風險的危險化學品相關研發試驗的。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監控,制定并落實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數量、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時、準確、完整地將安全生產基礎情況、監控、監測和預警等數據報送到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相關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數據的報送范圍、要素和路徑等制定指南或者規范。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爆炸性物質進行監測和檢測。爆炸性物質在空氣中或者介質中的混合濃度、儲存量、儲存和使用方式,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裝、運輸、儲存應當有符合規定的醒目標志,包裝應當嚴密封實,輕裝輕卸。性質互相抵觸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存混放。
以燃氣作燃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燃氣管道、存儲罐體、報警裝置等設施、設備的檢查、維護和安全管理,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有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作業安全。
生產經營場所內作業現場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對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洞、井、溝、池及臨邊區域設置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蓋板或者護欄;
(二)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器材、設備、廢料等物品,不得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
(三)對可能導致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特殊設施損害的生產施工作業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四)對在城市規劃區、集鎮等人員較密集區域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五)其他利于作業現場安全防護的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有(受)限空間、有毒有害、建(構)筑物拆除,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等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現場進行安全風險辨識;
(二)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執行內部審批程序并予以現場確認;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六)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七)按照規定配備符合標準的檢驗檢測設備、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有(受)限空間作業應當遵循先通風再檢測后作業、內部作業外部監護、動態監測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風險管控,確保整個作業過程處于安全受控狀態,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有(受)限空間作業。有(受)限空間作業活動的安全管理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因大風、大雨、大雪、大霧、高溫等惡劣氣象條件或者地震、洪澇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災害可能危及生產、施工、經營場所或者人員人身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采取專門措施保障安全。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檢查中發現或者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由相關人員簽字,不得偽造、篡改。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機構或者人員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的通行道路、公共綠化、消防設施、水電氣管網設施以及封閉、半封閉空間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進行定期巡查,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無法消除的,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有關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危害安全生產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必要時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報告并協助做好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提供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以及安全生產檢查、隱患排查、風險評估、咨詢論證等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
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確保出具的報告和作出的結論真實、準確、完整。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位置相鄰、業態相近、行業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資源共享等方式進行安全生產管理,保障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機構應當對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技術預防服務,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等機制。
第六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事故風險辨識、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等情況,制定、公布、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現場處置方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和定期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或者現場處置方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條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并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功能區管理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學組織施救,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生產安全事故,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墊付醫療救治費。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救護。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相關資料和證據,不得編造、篡改、毀棄與生產安全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和證據,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逃避。
第七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組織風險評估或者針對安全風險隱患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條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的。
第七十二條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有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儲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并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設有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其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四條 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主要技術負責人的,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技術方案中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承擔管理責任;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方案,具有否決權。未設置主要技術負責人的,由實際承擔主要技術負責人職責的人員履行相關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安全生產的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范和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依法享有工傷保險的待遇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不得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服從管理,執行制度和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教育,參加應急演練,掌握崗位安全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三)作業前和作業結束后按照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工具、安全防護裝置、作業場所、物品堆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報告并按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六)配合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